澳門菠菜法系列十二過於寬泛的適格性審查或削弱其有效性
歡迎閱讀《亞博匯》有關澳門博彩法系列文章之中的第12篇。
對適格性的要求是全球各地的博彩業監管中的長期要素。讓不適格的營運者或不具資格人士在營運商內部行使行政權力可能會產生一系列不良後果,從負面的社會後果(如問題賭博的高發),到容忍諸如放高利貸、洗錢和甚至暴力等公然的犯罪行為。
應由適格的人士在賭場發號施令。這些或被稱為「勝任」的人,應有著相對乾淨的背景以及必要的技能和聲譽,以監管機構及政府可接受的公平及健康的方式展開業務。亦即,「適格」。
我們近期都知道了皇冠不適格在悉尼、墨爾本和珀斯持有賭牌——儘管其在墨爾本和珀斯被授予了兩年的寬限期讓公司恢復適格性、而在悉尼則是一段不確定的時間內恢復適格性。過往,某些有犯罪歷史或品行不端的人士會被拒絕在賭場營運商內擔任重要職位。
沒有人會質疑適格性要求是指恰當的措施。而不是冒出的唯一問題則是:「這一定義應去到多遠。」儘管顯然任何持有賭牌或特許專營權所有人都應當遵守適格性的要求,但該公司的哪些僱員、合夥人及關聯實體哪些應受到同樣約束,而又哪些不應當?
這個問題至少可以通過定義某些受適格性要求約束的「重要員工」獲得部分答案。澳門博彩法第14條第5項規定,以下實體須在批給期間接受審查是否具備適當資格的程序:
- 承批公司
- 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
- 管理公司及擁有其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
- 承批公司的任何僱員、間接且單獨或共同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與承批公司合作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參與經營博彩活動的人士及公司
其中,最為繁瑣的是第14.5.2項的規定,即擁有承批公司5%或以上公司資本的股東、其董事及主要僱員必須遵守持續的適格性要求。博彩法第2.7條將主要僱員定義為「公司的行政機關成員、公司機關據位人、公司秘書、獲授權以公司名義作出法律行為的僱員,以及其他具權限作出人士、財務或業務管理行為的僱員。」
我將這一定義解讀為董事會、由CEO領導的執行委員會、公司秘書、總法律顧問、任何經授權人士、及人力資源、財務及營運部門的負責任(他們都會是執行委員會的一員)。要求為承批公司工作的這些高級管理人員受到是個性要求並非不合理,但該要求是否對持股5%的股東具意義?這些股東可能包括被動投資者,他們的僱員與承批公司的日常運營幾乎沒有任何關係。舉例來說,要求上述股東公司的人力資源主管——可能在地球另一端工作——遵守適格性要求,是否合理?
我認為,與其讓這些相距甚遠的人遵守適格性要求,不如將審查適格性的資源集中在承批公司本身的主要僱員身上,這樣才是更好地符合澳門的利益。